进一步规范所得税征收方式的若干政策意见
时间:
2019-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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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所得税征收方式,确保所得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正确贯彻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38号)和《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的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政策意见。
第二条 凡依法由我县地税系统负责征收管理的企业、单位(简称:一般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简称:独资合伙企业)的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方式,均适用本政策意见。
第三条 所得税的征收方式全面实行“自行申报纳税,税务机关查实征收”的办法(具体的政策和征管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所得税:
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2、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帐薄的;
3、擅自销毁帐薄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4、虽设置帐薄,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5、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6、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五条 核定征收方式包括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和定额征收两种办法,以及其他合理的办法。
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是指地税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预先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由纳税人根据纳税年度内的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按预先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所得税的办法。
定额征收是指地税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直接核定纳税人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由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申报缴纳的办法。
第六条 核定征收的基本要求:
1、全面分析、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履行纳税义务等情况,为鉴定其所得税的征收方式提供依据;
2、针对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履行纳税义务等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帮助、督促其建帐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并积极引导其向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查帐征收方式过渡;对生产经营规模较大的纳税人(指工业、商业年销售收入在300万元以上;其他行业年营业收入在50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各分局、所应加强对企业的纳税辅导,帮助企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夯实税收征管基础,并且原则上均应采取“自行申报纳税,税务机关查实征收”的办法征收所得税。
3、对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要准确,审批要及时;
4、要严格按照核定征收所得税的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审批,严禁违反规定,扩大范围;
5、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工作要方便纳税人,工作部署要与本地税收总体工作协调一致。
第七条 纳税人所得税征收方式可按下列程序和方法确定:
1、通过填列《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见附表,以下简称鉴定表),由纳税人提出申请,地税机关审核,确定其征收方式。
2、鉴定表中5个项目均合格的,可实行纳税人自行申报、地税机关查账征收的方式征收所得税;有一项不合格的,可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鉴定表2、3项中有一项合格,另一项不合格的,可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的办法征收所得税;1、4、5项中有一项不合格的,或者2、3项均不合格的,可实行定额征收的办法征收所得税。
3、主管地税机关对鉴定表审核后,应上报县局。县局接到鉴定表后,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分类逐户及时对采取核定征收的纳税人进行审批确认。
4、《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一式三份,主管地税机关和县局各执一份,另一份送达纳税人。
第八条 纳税人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时间为当年的1至3月底。当年新办企业应在领取税务登记证后3个月内鉴定完毕。
第九条 所得税征收方式一经确定,如无特殊情况,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变更。实行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税务机关查实征收方式的,如有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一经查实,可随时变更为核定征收的方式。
所得税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查实征收方式变更为核定征收方式的,从变更年度起应按照核定征收方式征收所得税。
第十条 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应根据纳税人的行业特点、纳税情况、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利润水平等因素,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分类逐户核定其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额。
第十一条 对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纳税人,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或……=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 ×应税所得率
应税所得率应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执行:
一般企业应税所得率表
行 业 |
应税所得率(%) |
工业、交通运输业、商业 |
7-20 |
建筑业、房地产开发业 |
10-20 |
饮食服务业 |
10-25 |
娱乐业 |
20-40 |
其他行业 |
10-30 |
独资合伙企业应税所得率表
行 业 |
应税所得率(%) |
工业、交通运输业、商业 |
5-20 |
建筑业、房地产开发业 |
7-20 |
饮食服务业 |
7-25 |
娱乐业 |
20-40 |
其他行业 |
10-30 |
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核定其适用某一行业的应税所得率。
第十二条 纳税人年度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额一经核定,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调整:
1、实行改组改制的;
2、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
3、因遭受风、火、水、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灾害的。
第十三条 对实行核定征收办法的纳税人可按下列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1、实行按月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办法申报纳税。
2、纳税人预缴所得税时,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所属期实际应缴纳的税额或根据核定的应纳税额分解到月进行预缴。
3、纳税人预缴所得税或年终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制预缴所得税申报表或《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在规定的时限内报送主管地税机关。核定应税所得率的纳税人在填制预缴所得税申报表或《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只需填写与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相关的项目、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和应纳税额等项目,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实行的征收办法及应税所得率;定额征收的纳税人在填制预缴所得税申报表或《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只需填写应纳税额一栏,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实行的征收办法及核定的税额。
第十四条 县局将加强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的稽查力度,并将汇缴检查与日常检查结合起来。对不按期申报或申报不实的,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纳税人对其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核定的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额等事项有争议的,可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向上级地税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不得享受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一般企业按规定在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期间或优惠政策到期后3年内,如出现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一经查实,应追回因享受优惠政策而减免的税款,其中,按规定执行优惠政策尚未到期的,还应按核定征收的方式恢复征税。
第十七条 本政策意见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改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2
RD016
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
年 月至 月
单位:万元(保留一位小数)
企业编码 |
|
|||||
纳税人名称 |
|
|||||
纳税人地址 |
|
所得税税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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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济类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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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行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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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户银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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帐 号 |
|
|||
邮政编码 |
|
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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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年收入总额 |
|
上年成本费用额 |
|
|||
本年预计收入总额 |
|
本年预计成本费用额 |
|
|||
上年应缴所得税额 |
|
上年征收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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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次 |
项 目 |
纳税人自报情况 |
主管地税机关审核意见 |
|||
1 |
帐簿设置情况 |
□合格 □不合格 |
□合格 □不合格 |
|||
2 |
收入总额核算情况 |
□合格 □不合格 |
□合格 □不合格 |
|||
3 |
成本费用核算情况 |
□合格 □不合格 |
□合格 □不合格 |
|||
4 |
帐簿、凭证保存情况 |
□合格 □不合格 |
□合格 □不合格 |
|||
5 |
纳税义务履行情况 |
□合格 □不合格 |
□合格 □不合格 |
|||
征 收 方 式 |
||||||
纳税人意见: □自行申报,查账征收 □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 □定额征收
经办人签章: (公章) 年 月 日 |
主管地税机关经办人意见: □自行申报,查账征收 □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 □定额征收
经办人签章: 单位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
主管地税机关审批意见: 根据县局绍县地税发[ ] 号文件精神(批复),同意对你单位的 所得税的征收方式采取
经办人签章: (公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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